编 制 说 明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要求,切实做好我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我们组织局法制部门及各行政执法部门认真进行了研究、疏理和规范。
我局是市政府主管商品流通行业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关于恢复商业局的批复》(兴编发[2003]24号)和(关于印发《兴城市人民政府部分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兴委发[2005]12号),兴城市商业局主要职责是:
1、协调管理和指导各种经济成份的商品流通饮食服务和流通加工业的正常经营与健康发展。
2、协助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肉类、蔬菜等关系人民生活的重要商品的市场调节和各种救灾物资的储备供应,稳定市场和物价。
3、负责酒类商品的专卖、专营管理;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搞好生猪定点屠宰稽查和肉类市场管理监督,实施“食品放心工程”。
4、负责全市饮食服务业的行业管理,组织饮食服务业技术人员培训和职级评定工作,组织饮食服务企业级别评定管理,牵头组建饮食服务行业协会。
5、争取有关政策和部门支持,负责再生资源如废旧金属、报废汽车回收管理,继续搞好全市煤炭市场的整顿规范工作。
6、推进流通体制改革,指导国有商贸企业深化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导国有流通企业的扭亏增盈工作。
7、参与所属企业的重大生产经营决策,规范企业行为,搞好对企业的管理、监督、协调、服务。指导企业盘活存量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8、负责全系统招商引资工作。
9、负责所属企业的党建、宣传思想教育、人事、劳资、计划生育、安全保卫、老干部管理、信访接待等各项工作。
10、老旧汽车更新改造的规划和管理。
11、内贸管理相关职能,具体包括:(1)研究和指导流通体制改革,培育、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的供求状况并组织调控,(2)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3)成品油流通的监督管理,(4)散装水泥推广。(5)煤炭市场及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12、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我局目前共实施国家、省(部委)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5部,根据相关法律和工作职责具有行政处罚权5个方面,其中职权执法主体1个:兴城市商业局,负责生猪定点屠宰、成品油流通的监督管理、煤炭市场及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等行业的行政执法;委托执法主体1个:兴城市酒类管理办公室,负责酒类流通行业的行政执法。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我局对本局执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13条规定的5个方面的内容,细化、分解为84档,统一编制了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本标准在执行中,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变化和行政执法实际变动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
二○○八年七月
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执法部门:生猪定点屠宰办公室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名 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 用 条 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 量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
1-1 |
条款 |
规 定 内 容 |
|
省政府《辽宁省生猪
屠宰
管理
办法》 |
第
二
十
二
条 |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
尚属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
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案件(指处罚集体及企业3万元以上,个人及工商户5000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及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下同)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
|
屠宰生猪1头、且多次违法的 |
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
|
屠宰生猪2头、且多次违法的 |
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
|
屠宰生猪3头以上,且多次违法或违法行为恶劣、有抗拒检查、拒不改正情节的 |
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
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执法部门:生猪定点屠宰办公室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名 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 用 条 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 量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
1-2 |
条款 |
规 定 内 容 |
|
省政府《辽宁省生猪
屠宰
管理
办法》 |
第
二
十
三
条 |
定点屠宰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没收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
尚属初次违法 |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案件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
|
定点屠宰厂二次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数量较小的 |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0.3倍的罚款 |
|
定点屠宰厂三次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数量较大的 |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0.5倍的罚
款 |
|
定点屠宰厂四次以上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0.8至1倍的罚款 |
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执法部门:生猪定点屠宰办公室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名 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 用 条 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 量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
1-3 |
条款 |
规 定 内 容 |
|
省政府
《辽宁
省
生猪
屠宰
管理
办法》 |
第
二十四
条 |
定点屠宰厂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或者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资格。 |
初次违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案件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
|
多次违法,违法数额较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
|
多次违法,违法数额较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
|
多次违法,违法数额巨大或该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资格 |
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执法部门:生猪定点屠宰办公室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名 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 用 条 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 量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
1-4 |
条款 |
规 定 内 容 |
|
国务院
《生猪
屠宰
管理
条例》 |
第
十六
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违法产品在50公斤以内的 |
责令限期处理 |
执法部门领导批准 |
|
初次违法且违法产品在50公斤以内、未在限期以内处理的 |
处以5000元罚款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案件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
|
对于县市城市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条规定,违法产品50公斤至100公斤以内的 |
责令限期处理,并处10000元罚款 |
|
对于县市城市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条规定,违法产品100公斤到200公斤及200公斤以上的 |
责令限期处理,并处15000元罚款。违法产品每增加100公斤,则加罚500元,直至到5万元止 |
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执法部门:规划与法规科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名 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 用 条 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 量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
2-1 |
条款 |
规 定 内 容 |
|
商务部《成品
油市
场管
理办
法》 |
第
四十三
条 |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可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
处以15000元罚款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案件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
|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
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 |
|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
处以15000元罚款 |
|
采取掺杂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 |
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 |
|
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
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 |
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执法部门:规划与法规科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名 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 用 条 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 量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
2-2 |
条款 |
规 定 内 容 |
|
商务部《成品
油市
场管
理办
法》 |
第
四十三
条 |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可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5000元罚款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案件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
|
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
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 |
|
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
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 |
|
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
处以5000元罚款 |
|
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
处以5000元罚款 |
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执法部门:规划与法规科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名 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 用 条 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 量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
3-1 |
条款 |
规 定 内 容 |
|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煤
炭法》 |
第
七
十一
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的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义不容辞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案件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
|
第
七十二
条 |
违法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
|
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执法部门:酒类管理办公室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名 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 用 条 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 量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
4-1 |
条款 |
规 定 内 容 |
|
商
务
部
《酒
类
流
通
管
理
办
法》 |
第
二十七
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酒类商品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75日内未办理备案登记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简易程序由执法部门领导批准。一般程序由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在酒类商品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90日后未办理备案登记的 |
处以500元罚款 |
|
在酒类商品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90日后未办理备案登记的 |
在前项基础上每加15日加重处罚100元,直至处罚1500元止 |
|
在酒类商品经营者备案登记内容变更45日内未办理变更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
|
在酒类商品经营者备案登记内容变更60日后未办理变更的 |
在前项基础上每加15日加重处罚100元,直至处罚1500元止 |
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执法部门:酒类管理办公室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名 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 用 条 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 量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
4-2 |
条款 |
规 定 内 容 |
|
商
务
部
《酒
类
流
通
管
理
办
法》 |
第
二十七
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有出租行为 |
处以500元罚款 |
简易程序由执法部门领导批准。一般程序: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案件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
|
对《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有转让行为 |
处以500元罚款 |
|
对《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有出借行为 |
处以500元罚款 |
|
对《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有涂改行为 |
处以800元罚款 |
|
对《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有买卖行为 |
处以1000元罚款 |
|
对《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有骗取行为 |
处以2000元罚款 |
|
对《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有伪造行为 |
处以2000元罚款 |
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执法部门:酒类管理办公室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名 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 用 条 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 量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
4-3 |
条款 |
规 定 内 容 |
|
商
务
部
《酒
类
流
通
管
理
办
法》 |
第
二十七
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酒类流通随附单》填写内容不完整的 |
每缺少1项处罚300元 |
简易程序由执法部门领导批准。一般程序由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案件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
|
《酒类流通随附单》未按要求每次都填写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
未使用《酒类流通随附单》的 |
处以3000元罚款 |
|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没有向生产厂家索取卫生许可证、登记表复印件的 |
每项处以400元罚款 |
|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没有向生产厂家索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的 |
每项处以500元罚款 |
|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对购进的酒类商品不能提供同批次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的 |
处以800元罚款 |
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执法部门:酒类管理办公室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名 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 用 条 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 量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
4-4 |
条款 |
规 定 内 容 |
|
商
务
部
《酒
类
流
通
管
理
办
法》 |
第
二十八
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对进口酒没有取得《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的 |
处以1000元罚款 |
简易程序由执法部门领导批准。一般程序由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案件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
|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未向批发商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 |
处以2000元罚款 |
|
酒类商品经营者台帐填写内容不真实的 |
处以200元罚款 |
|
酒类商品经营者台帐填写内容不真实的 |
处以500元罚款 |
|
酒类商品经营未建立台帐或建立台帐但未按规定保留三年的 |
处以800元罚款 |
|
第
二十九
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流动销售散装酒的 |
处以销售散装酒等额罚款,但不超过5000元 |
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执法部门:酒类管理办公室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名 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 用 条 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 量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
4-5 |
条款 |
规 定 内 容 |
|
商
务
部
《酒
类
流
通
管
理
办
法》 |
第
二十九
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散装酒没有贴标销售的 |
处以500元罚款 |
简易程序由执法部门领导批准。一般程序由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案件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
|
散装酒粘贴标识不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 |
处以200元罚款 |
|
在标识中未写明经营者、联系电话的 |
每项处以100元罚款 |
|
在标识中未写明有效销售期的 |
处以500元罚款 |
|
散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的 |
处以2500元罚款 |
|
酒类商品的储运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的 |
处以800元罚款 |
|
酒类商品的储运过程不符合防火安全的 |
处以2000元罚款 |
|
酒类商品的储运过程中与有毒、有害、污染物、腐蚀性物品混放的 |
处以2500元罚款 |
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执法部门:酒类管理办公室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名 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 用 条 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 量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
4-6 |
条款 |
规 定 内 容 |
|
商
务
部
《酒
类
流
通
管
理
办
法》 |
第三十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标识的 |
处以500元罚款 |
简易程序由执法部门领导批准。一般程序由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案件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
|
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尚属初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罚款500元并记录在案 |
|
多次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
根据记录,每销售一次加重处罚100元直至1000元 |
|
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造成未成年人住院、伤残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坏的 |
处以1800元罚款 |
|
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的 |
没收非法商品,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但不超过20000元 |
|
批发、零售、储运仿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的 |
没收非法商品,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但不超过20000元 |
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执法部门:酒类管理办公室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名 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 用 条 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 量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
4-7 |
条款 |
规 定 内 容 |
|
商
务
部
《酒
类
流
通
管
理
办
法》 |
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 |
没收非法商品,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但不超过20000元 |
简易程序由执法部门领导批准。一般程序由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案件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
|
批发、零售、储运非法进口、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
没收非法商品,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违反工商及其它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移送其他机关自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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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配合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
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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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
处以8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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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擅自转移待查受检酒类商品,价值在500元以下的 |
处以500元罚款 |
|
擅自转移受检酒类商品价值高于500元低于5000元的 |
按转移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等价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
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执法部门:酒类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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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名 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 用 条 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 量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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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条款 |
规 定 内 容 |
|
商
务
部
《酒
类
流
通
管
理
办
法》 |
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擅自转移受检酒类商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 |
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简易程序由执法部门领导批准。一般程序由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案件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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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销毁待查酒类商品,价值在500元以下的 |
处以500元罚款 |
|
擅自销毁待查酒类商品,价值高于500元、低于5000元的 |
按销毁的待查酒类商品同等价值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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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销毁待查酒类商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 |
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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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酒类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责令停止经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无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酒类,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经销,按每个代理品牌500元,每无证经营1个月100元罚款处罚,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
|
无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酒类,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经销,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5000元 |
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执法部门:酒类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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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名 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 用 条 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 量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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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条款 |
规 定 内 容 |
|
省
政
府
《辽
宁
省
酒
类
管
理
办
法》 |
第二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仿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仿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无违法所行的 |
公告废止该许可证,处2000元罚款 |
一般程序由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案件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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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 |
公告废止该许可证,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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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数额高于5000元的 |
公告废止该许可证,处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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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酒类经营得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市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违法经营额在1000元以下的 |
处以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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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执法部门:酒类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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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名 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 用 条 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 量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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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条款 |
规 定 内 容 |
|
省
政
府
《辽
宁
省
酒
类
管
理
办
法》 |
第
二十
四
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酒类经营者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违法经营额高于1000元且在3000元以下的 |
处以3000元罚款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案件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
|
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违法经营额高于3000元且在5000元以下的 |
处以5000元罚款 |
|
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违法经营额高于5000元且在10000元以下的 |
处以10000元罚款 |
|
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违法经营额高于10000元的 |
处以15000元罚款 |
兴城市商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执法部门:商品流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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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
名 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 用 条 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 量 幅 度 |
行 政 处 罚 权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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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条款 |
规 定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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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
部《
再生
资源
回收
管理
办法》 |
第
二十一
条 |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手续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
简易程序由执法部门领导批准。一般程序由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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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接到警告之日起10内不进行备案、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
处以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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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接到警告之日起11-20日内不进行备案、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
处以8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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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按到警告之日起21-30日内不进行备案、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
处以1000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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